申请人:湖南湘移农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折来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对第45397921号“云苗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云苗库”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业标识,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862523号“云苗库YUNMIAOKU.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875184号“云苗库YUNMIAOKU.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件):
1、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证;
2、销售合同、线上及线下的宣传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植物种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包装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0年11月28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1类树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使用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无对应发票证明已实际履行;线上及线下的宣传图片均属于单方自制材料,证明力较弱,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20年4月13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