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623250号“麦克斯蔻MAX&C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麦克斯蔻MAX&Co. 60623250

阅读:124820 2022-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麦克斯•马勒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23250号“麦克斯蔻MAX&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11378号“麦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

  申请人:麦克斯•马勒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23250号“麦克斯蔻MAX&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11378号“麦克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简介、“MAX MARA”官网截图、产品简介、设计手稿、展览材料、杂志简报、上海图书馆出具的文献检索报告、媒体报道、百度百科关于“麦克斯蔻MAX&Co”品牌介绍、宣传推广材料、“麦克斯蔻MAX&Co”门店列表、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信息、百度搜素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结果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光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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