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46105号“力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力波”商标的系列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系合法的行为,并非恶意。申请商标具有合法的使用目的。申请人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综上,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收购力波品牌资料、媒体资料、销售情况、餐饮体验馆资料、销售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资料中包含了复审商标在餐厅服务上的使用情况,故申请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啤酒屋服务;在啤酒作坊内供应饮料服务上属于正常的经营及使用,不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商标在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宠物旅馆服务;烹饪设备出租;饮料分配机出租服务上的使用情况,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实际的使用意图。综上,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事实较为清楚,无需口头审理,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啤酒屋服务;在啤酒作坊内供应饮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