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正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69543号“福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2340号“福牌”商标、第3920224号“福”商标、第58257079号“图形”商标、第10638506号“福氏”商标、第4170473号“周万福;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元素、设计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未定。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名下部分商标处于闲置转让状态,未实际使用。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和著作权登记证书。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日,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文字“福”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主要文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虽指定颜色,但未有效增加上述商标的可区分性,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刚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实际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著作权登记证书未显示作品具体内容,且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无关。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