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蒂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485726号“TILE TECH PAVE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标识含义不固定,不具有误导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截图、判决书、商标档案等证据。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注册。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整体上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申辩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整体具有显著性,并且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商号,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使用已建立一一对应关系。在先已有类似标识成功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了几份驳回复审决定书截图。
经复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砖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据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习惯,文图组合中文字部分起主要识别作用,且申请商标中图形部分所占比例亦不突出。申请商标外文“TILE”可译为“地砖”,“TECH”可译为“技术”,“PAVERS”可译为“铺路工”,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的“砖;地板砖”等全部商品上,不易区分商品来源,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