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兴市成华消防设备厂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69185号“灭火之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灭火”系所提供产品的特征,“之星”意为突出、亮眼的好榜样。申请商标非商品所在行业的常用词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纳税相关材料、专利证书、厂房及产品照片、产品手册、订货合同、发票电子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所指的灭火器等商品上,一般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