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595664号“圆泉 QU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圆泉 QUAN 23595664

阅读:50230 2022-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圆泉电气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廖贤芳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南区居委会兴南路号首层之六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23595664号“圆泉 Q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

  申请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法国圆泉电气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廖贤芳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南区居委会兴南路号首层之六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23595664号“圆泉 Q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515731号“QUANU”商标、第14515732号“QUANU及图”商标、第16768549号“QUANU及图”商标、第18552834号“全友 QUANU”商标、第11738637号“全友天天 QUANU”商标、第1993755号“全友QUANYOU”商标、第4123659号“全友 QUANU”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全友”商标已经注册,且达到了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注册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品牌的商誉由被申请人所创造,继而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驰名商标的认定情况;民事判决书;“全友”作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及核心商标所获的各种资质、荣誉证书;审计报告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冰箱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20类冷却设备和装置、冰柜、冷藏柜、电炊具、浴霸、家具、桌子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上述商标进行区分。故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我局对于申请人曾经在“家具”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上述认定事实不能适用于本案,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就其关于引证商标六、七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进行举证。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六、七已构成我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其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七整体差异较大,未构成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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