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967778号“医联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医联享 43967778

阅读:115549 2022-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医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联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日天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43967778号“医联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医疗服务提供商,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申请人:成都医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联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日天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43967778号“医联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医疗服务提供商,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医联”是申请人推出的医生实名认证应用平台,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积累了很高的知名度,同时也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244844号“医联”商标、第19953284号“医联”商标、第38972160号“医联及图”商标、第17551261号“同心医联”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医联”商标,并指定使用在与申请人主营范围密切相关的第9类商品上,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消费者会误认为争议商标来源于申请人,或者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某种关联关系,而发生误认误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其在明知的前提下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存在明显的抄袭恶意,且被申请人还存在囤积商标的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医联”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3、有关“医联”的搜索结果;

  4、被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6、申请人及“医联”平台主页面;

  7、“医联”百度百科介绍;

  8、媒体对“医联”的新闻报道;

  9、申请人及“医联”所获荣誉奖项证明;

  10、申请人对“医联”的宣传推广材料及宣传视频;

  1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12、申请人在相关物资上使用“医联”的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也没有与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均用于正常发展需要,不存在恶意囤积、恶意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的“医联享”商标由其公司名称及“联享”商标衍生而来。据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1年9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传感器、防盗报警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放大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异议决定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硬件;非医用测试仪;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传感器;防盗报警器;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放大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医联享”,与四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衡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放大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硬件;非医用测试仪;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传感器;防盗报警器;眼镜”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相近似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衡器”商品进行评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医联”等商标已在“电子记事器;衡器”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硬件;非医用测试仪;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传感器;防盗报警器;眼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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