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731572号“铂碧欧BOBI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铂碧欧BOBIOU 28731572

阅读:159644 2022-11-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钟利民 委托代理人:广州将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大财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对第28731572号“铂碧欧BOBI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80156号“碧鸥IBOU及图”商标、第21822785A号“碧鸥BI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钟利民

  委托代理人:广州将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大财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对第28731572号“铂碧欧BOBI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80156号“碧鸥IBOU及图”商标、第21822785A号“碧鸥BI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抄袭、复制、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碧鸥”商标在美发护发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不断复制、抄袭、抢注申请人“碧鸥”系列商标,双方之间存在民事侵犯纠纷,结果均是申请人胜诉。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杂志截图、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审查决定书、代理商续签合约书、民事判决书、公证书、企业开业通知书、企查查信息电子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该商标在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并于2020年5月28日在第1697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2019年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争议商标指定的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方面不同,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的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并存,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其何种在先权利受到侵犯,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另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第3类与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据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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