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竺君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创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143282号“一招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5942号商标、第39019514号商标、第48517456号商标、第56822142号商标、第58508369号商标、第59056641号商标、第59059825号商标、第9977115号商标、第24473913号商标、第47277198号商标、第59043887号商标、第59135798号商标、第59135742号商标、第59052270号商标、第134622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六、十二、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至十一、十四、十五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