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族激光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47273号“HAN 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22107号“HANS”商标、第49587807号“H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均被提起异议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初审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HAN S”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HANS”、“HAN'S”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获准初步审定的“人用药;中药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