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比(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191351号《关于第44550967号“乐比”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50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30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书,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36786号“乐乐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34658号“乐比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058540号“乐比家族LEBY FAMI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787163号“乐比特THE RABBIT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962539号“好乐比HAO LE 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已被撤销,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需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进行审查。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88期),该商标已无效。
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72期),该商标已无效。
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82期),该商标已无效。
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88期),该商标已无效。
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72期),该商标已无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八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厕所除臭剂;室内除臭喷雾剂;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商品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108455号“乐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22468号“乐比LOB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85392号“U比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235557号“比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牛奶;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厕所除臭剂;室内除臭喷雾剂;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七、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厕所除臭剂;室内除臭喷雾剂;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