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旭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柏亿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31899号“旭峰物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91005号“旭峰”商标核定使用的有效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与该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04688号“FH”商标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