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海力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为你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48262428号“番海丽思PORTRAITS PANHAILING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英国知名香水公司。“PORTRAITS PENHALIGON’S”是申请人于2016年推出的香水产品的系列名称,对应中文系列名称为“潘海利根肖像兽首家族”,是最受消费者欢迎的香水产品系列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290829号“PORTRAITS PENHALIG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04348号“PENHALIG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71462号“潘海利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香水、化妆品行业从业者,在商标申请中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标识(尤其是香水化妆品领域的知名香水品牌)和知名人物名称进行批量性商标抢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线上、线下店铺信息;
2.关于潘海丽根、PANHALIGONG'S品牌的相关报道;
3.申请人宣传推广材料;
4.潘海丽根、潘海力根、PANHALIGONG'S系列商标受保护记录;
5.类似案件裁定、判决;
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9月14日、2022年10月26日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在先类似案件裁定书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上述补充证据为逾期证据,我局不再交换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沐浴乳;化妆品;香水;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护手霜;润肤乳液;香膏;口气清新喷雾;空气芳香剂;洗衣液”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各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了70余件商标,其中主要围绕第3类商品申请了包括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如“SK-D”、“纪植玺 RECOTREESYN”、“SULTAN”、“FRAGRAM GLAMOUROUS”等,另与“YSL”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以及与字节跳动公司旗下的抖音标识近似的图形商标等。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申请人“潘海利根/PORTRAITS PENHALIGON’S”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且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潘海利根/PORTRAITS PENHALIGON’S”在香水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番海丽思PORTRAITS PANHAILINGS”与各引证商标中文以及英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沐浴乳;化妆品;香水;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护手霜;润肤乳液;香膏;口气清新喷雾;空气芳香剂;洗衣液”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独创性,且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了70余件商标,其中主要围绕第3类商品申请了包括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如“SK-D”、“纪植玺 RECOTREESYN”、“SULTAN”、“FRAGRAM GLAMOUROUS”等,另与“YSL”商标近似的图形标识以及与字节跳动公司旗下的抖音标识近似的图形商标等。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故足以推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其他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