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444971号“SunSky GreenVall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unSky GreenValley 26444971

阅读:131637 2022-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绿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阳绿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26444971号“SunSky GreenVall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

  申请人:上海绿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阳绿谷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对第26444971号“SunSky GreenValle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绿谷(集团)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共同享有“绿谷”的商誉,为利益共同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442803号“绿谷GREENVAL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3418595号“绿谷GREENVALLEY”等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及关联企业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同时争议商标与第1246273号、第3418595 号、第13028619 号、第1265206 号、第1375201 号、第20824343 号“绿谷GREEN VALLEY”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且地理位置临近,其行为具有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绿谷GREEN VALLEY”商标译义;

  2、“绿谷GREEN VALLEY”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证据;

  3、“绿谷GREEN VALLEY”商标许可备案合同、申请人“绿谷GREEN VALLEY”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4、杂志、报纸、网络等广告投放合同、发票及视频等;

  5、广告合同、发票、视频等;

  6、采购合同、发票及产品照片等;

  7、广告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8、“绿谷GREEN VALLEY”商标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9、中国中药协会的行业证明与推荐函;

  10、所获荣誉资料等;

  11、申请人主持制定的国家标准、申请人在行业内被认可的相关报告、检验报告等;

  12、集团名称变更通知书、体系认证以及申请人企业办公环境照片、产品照片、说明书等;

  13、法院判决、在先决定书等;

  14、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未达成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利益。同时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医疗保健;休养所;护理院;医疗护理;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园艺;园林景观设计”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8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保健、医院”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胶丸”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绿谷(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SunSky GreenValley”与引证商标一的外文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医疗保健;休养所;护理院;医疗护理;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医院、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园林景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在类似服务上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绿谷”或“GreenValley”商标的知名度已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园林景观设计”服务与申请人商标主要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及关联公司的“绿谷”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异,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休养所、护理院、园艺等类似服务领域上使用“绿谷”或“GreenValley”字号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打击恶意注册行为旨在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对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保护,而不是重在保护第三人的相对权利。本案申请人所述主张及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按摩;医疗保健;休养所;护理院;医疗护理;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园艺;园林景观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本文《关于第26444971号“SunSky GreenValle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unSky GreenValley 2644497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37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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