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钧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66947号“闪电顺风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664177号“闪电标讯”商标、第57663150号“闪电工作”商标、第9939256号“搜狐闪电邮箱”商标、第18460741号“闪电招工 SHANDIANZHAOGONG.COM”商标、第31495615号“闪电台历”商标、第55756526号“闪电拍车”商标、第51625350号“闪电选股”商标、第57349958号“闪电动力”商标、第17977450号“闪电养护”商标、第57649472号“闪电报道”商标、第57543975号“闪电面膜”商标、第24827938号“闪电约课”商标、第33093577号“闪电直聘”商标、第33095758号“闪电互娱 LIGHTNING GA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例。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已被我局驳回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已被我局驳回注册,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闪电顺风车”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同,属相同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等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开发;软件运营服务(SaaS)”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