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钧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74468号“闪电打车SHANDIANDACH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131745号“闪电运车”商标、第37114533号“闪电快车”商标、第37132511号“闪电 DE 车”商标、第56384814号“闪电回收 做你身边的回收超人”商标、第21451498号“闪电出行”商标、第20060762号“闪电快运”商标、第15606749号“闪电快借”商标、第14051827号“闪电借款”商标、第11535616号“闪电送”商标、第11541089号“闪电送”商标、第25652202号“闪电送”商标、第25662516号“闪电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未定,且申请人与部分引证商标所有人经营业务不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我局驳回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被我局驳回注册,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闪电打车SHANDIANDACHE”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特点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对本案最终结论未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