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钧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52436号“闪电顺风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685136号“闪电标讯”商标、第14171898号“闪电叫车”商标、第48609989号“闪电潮牌”商标、第11396726号“闪电”商标、第34710443号“闪电”商标、第34427373号“闪电”商标、第57656288号“闪电工作”商标、第11396732号“闪电”商标、第55748011号“闪电拍车”商标、第26586164A号“闪电”商标、第1414398号“闪电”商标、第11396733号“闪电”商标、第20201224号“闪电救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例。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七、九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七、九已被驳回,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闪电顺风车”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十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十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八、十至十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