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钧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449342号“闪电打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01903号“小闪电 SMALL LIGHTNING”商标、第1414398号“闪电”商标、第37690961号“闪电个车”商标、第57656288号“闪电工作”商标、第34427373号“闪电”商标、第14171780号“闪电打”商标、第20201224号“闪电救援”商标、第55748011号“闪电拍车”商标、第48609989号“闪电潮牌”商标、第9889303号“闪电导航 LIGHTNING GPS”商标、第14171898号“闪电叫车”商标、第11396733号“闪电”商标、第34710443号“闪电”商标、第55395010号“闪电云算”商标、第55685136号“闪电标讯”商标、第34764998号“闪电壹车”商标、第7434110号“闪电飚车 LIGHTNING RACING”商标、第11396726号“闪电”商标、第26586164A号“闪电”商标、第11396732号“闪电”商标、第34768090号“闪电E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例。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八、十四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日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七未在法定期限内续展,丧失专用权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八、十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七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闪电打车”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十至十三、十六、十八至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十至十三、十六、十八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十至十三、十六、十八至二十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