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诺薇塔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彗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55836号“META FAMI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为臆造词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684473号“META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293434号“元家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可译为“元家庭”,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