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倪远芳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嘉兴利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825745号“POC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1459号决定,于2022年05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并未在复审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的外文形式发票、外文商业发票及中文翻译和银行收款业务回单材料;
2、被申请人的采购合同书材料;
3、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弧光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10月19日至2021年10月1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外文形式发票在缺乏出口发票、出口报关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向案外人销售了相关商品;证据1中的外文商业发票属于企业单方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证据1中的银行收款业务回单仅能证明相关主体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相关资金即交易使用复审商标商品的货款。
(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缺乏相应的发票等资金往来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
(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且仅凭证据3不足以证明使用复审商标的商品已经进入市场流通领域。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