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世梅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8日对第30853123号“ONIK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NIKE”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6658号“NIKE”商标、第147619号“NIKE”商标、第4516216号“NIKE”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名下大量商标属于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标识,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介绍、商标注册情况;
3、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法院判决及申请人其他维权证据;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有关申请人及商标产品的广告宣传、销售、媒体报道;
6、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时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6月21日,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9年2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鞋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呼叫等方面,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服装、运动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