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科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ARA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38676号“ar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0816号决定,于2022年0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8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纸件):在百度搜索引擎上的检索结果信息截图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ara”德国女鞋品牌的介绍材料;
2、“ara”鞋产品宣传短片截图材料;
3、媒体对“ara”德国女鞋品牌的报道材料;
4、被申请人与山东泽盛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至2019年期间的外文账单、外文协议书、外文出口项目清单、外文出口随附单据及中文摘译材料;
5、山东泽盛经贸有限公司在天猫、京东电商平台开设的“ara旗舰店”的店铺信息截图、商品展示信息截图及消费者评价信息截图材料。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6年6月29日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有关特许经营概念的专业商业咨询;有关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一)被申请人提交的1、证据2、证据3和证据5显示“ara”实际使用的商品为“鞋”,并非复审服务。且证据1、证据2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证据3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
(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未体现具体的商品信息,且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不在复审期间内,部分证据属于企业单方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
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