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797535号“冀道荷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冀道荷花 41797535

阅读:172858 2022-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共同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衡水清香坊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对第41797535号“冀道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荷花”品牌经申请人关联企业贵州省仁怀市茅…

  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共同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衡水清香坊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4日对第41797535号“冀道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荷花”品牌经申请人关联企业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长期广泛的使用,早已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19063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荷花”商标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共同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属于的同行业竞争者,应当明知申请人、共同申请人“荷花”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却仍然恶意申请注册完整包含“荷花”的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况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实际生产经营中已存在违反生产经营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市场正常秩序,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欺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国乡酒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文件;2.国乡酒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荣誉;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4.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许可合同以及转账凭证;5.“荷花”系列产品在各大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6.“荷花”系列产品线下销售合同以及发票;7.国乡酒业公司2015-2017年完税证明;8.“荷花”的宣传广告相关证据;9.国乡酒业公司举办的“荷花酒”品鉴会相关证据;10.“荷花酒”参加博览会证据;11.“荷花”商标所获荣誉证据;12.申请人相关维权证据;13.被申请人抄袭得来的他人商标的信息;14.引证商标二、三认定驰名的证据;15.相关媒体报道;1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07期(2020年8月14日)《商标公告》上。2020年4月27日经我局转让予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本案共同申请人)和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申请人)共有,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文字“荷花”,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或与自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自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自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与共同申请人商号“荷花”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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