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盛州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第35790734号“盛州好太太 szHaotait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87299号“HOTO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87297号“好太太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41137号“好家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41146号“HoT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842156号“Hot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354168号“好太太生活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650012号“Hotata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184430号“HoTa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189889号“HOTO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8196988号“好太太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196153号“好家•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8198327号“好太太家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2690322号“Zotata 真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5306629号“好太太智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5306664号“好太太智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5554213号“好太太微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407896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经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极高知名度,连续多次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十七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和企业名称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资料;2.商标转让证明资料;3.“好太太”系列商标注册资料;4.广告投放效果评估;5.总经销协议书;6.媒体报道;7.广告宣传材料;8.获奖情况;9.调查报告;10.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等;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申请认定其引证商标十七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不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发音、排列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引证商标各核定的商品/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被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名称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7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33期(2021年2月28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十一、十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四、五、七至十、十三至十六、十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四、五、七至十、十三至十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文秘;进出口代理;人事咨询管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在第21类晾衣架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五、七至十、十三至十六、十七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3]第111922号重审第0000000288号《关于第5632129号“好太太Haotaitai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十七于2006年9月26日前就已在晾衣架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至十、十三至十六文字构成或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事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至十、十三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文秘;进出口代理;人事咨询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七至十、十三至十六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企业名称及商号使用在广告等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及商号存在不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