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187000号“RALPH LAUREN POLO BEA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RALPH LAUREN POLO BEAR 36187000

阅读:104078 2022-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爱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36187000号“RALPH LAUREN POLO B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

  申请人:广州爱驰床上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波罗/劳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8日对第36187000号“RALPH LAUREN POLO BEA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81426号“PO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58788号“POLO POLO CLU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35526号“POLO POLO FAMI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147084号“POLO G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足以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分近似,其明显是抄袭、模仿引证商标的产物。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争议商标一旦进入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而产生误认和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系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恶意抄袭、摹仿、抢注被申请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POLO”、“POLO RALPH LAUREN”商标而取得,其不应当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从未投入使用,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POLO RALPH LAUREN”商标的延伸注册,延续性地承载着该商标背后的巨大商誉,并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市场群体。被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三申请和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最终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非属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院判决书等证据;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及许可使用证据;3.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宣传和销售证据;4.被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判决书等证据;5.被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证据;6.相关法律意见书、市场调查及专家意见书、公证书等证据;7.用以证明申请人及美国波罗公司恶意的证据;8.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申请注册,201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床单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浴巾、纺织织物、帘子布等商品,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由英文“RALPH LAUREN POLO BEAR”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整体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各自核定的商品上,相关公众仍较易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共存一般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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