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74708号“百合股份 BIOHIG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合股份 BIOHIGH 37774708

阅读:167629 2022-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郑州金百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海百合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恒达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37774708号“百合股份 BIOHIG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0…

  申请人:郑州金百合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海百合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恒达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37774708号“百合股份 BIOHIG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09560号“百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60422号“百合双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515099号“百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651290号“百合一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651290号“百合一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285822号“百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争议商标是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百合”系列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在市场上使用,会导致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淡化,不仅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会给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权益带来很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对“百合”系列引证商标依法享有在先的商标权,且在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商标查询结果;2.申请人资质证明及产品获奖情况;3.申请人产品宣传及实物图片;4.申请人推广金融凭证;5.申请人官网及电商平台产品销售情况;6.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7.申请人公司简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备商标该有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禁止情形,也并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减肥药;医用胶原蛋白;胶丸;乳脂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63期(2021年10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上述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白朊食品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至六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四至六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申请人在减肥药;医用胶原蛋白;胶丸;乳脂商品上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权利受到侵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减肥药等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百合股份 BIOHIGH”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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