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181368号“植护拉拉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植护拉拉裤 19181368

阅读:91666 2022-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植护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19181368号“植护拉拉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724145号“拉拉裤”商标(第5类)、第16442336号“拉拉裤”…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植护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19181368号“植护拉拉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724145号“拉拉裤”商标(第5类)、第16442336号“拉拉裤”商标(第5类)、第16724144号“拉拉裤”商标(第5类)、第3886577号“拉拉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四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四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误认,也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知名度证据;

  2、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3、所获荣誉;

  4、“拉拉裤”商标受保护材料;

  5、被申请人商品销售页面。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福建朵朵云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膏剂、婴儿尿裤等商品上。2019年3月,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一次性婴儿尿布、婴儿尿裤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6类婴儿用纸尿布(一次性)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膏剂、贴剂、防溢乳垫、婴儿食品、牙用研磨剂五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卫生巾、卫生内裤、婴儿尿裤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一次性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婴儿用纸尿布(一次性)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在上述四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卫生巾、卫生内裤、婴儿尿裤四项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膏剂、贴剂、防溢乳垫、婴儿食品、牙用研磨剂五项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二、四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日前,引证商标二、四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为新增加的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该条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纸巾、卫生巾、卫生内裤、婴儿尿裤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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