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527821号“茅坝之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茅坝之心 58527821

阅读:101265 2022-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湄潭茅坝龙脉皇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27821号“茅坝之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73512号、第49784495号、第49789784号、第49792972号、第49…

  申请人:贵州湄潭茅坝龙脉皇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27821号“茅坝之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573512号、第49784495号、第49789784号、第49792972号、第49805044号、第49810504号、第5442477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驳回。引证商标一至六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合同及发票、报道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中予以维持。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在糖等部分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无效公告均刊登在第1806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六在茶商品上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3.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予以初步审定。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茅坝之心”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茅坝之心”文字构成相同,故分别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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