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392462号“红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红妆 59392462

阅读:144235 2022-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南红妆美容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392462号“红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4924号、第10708647号、第29366478号、第50311918号、第23984…

  申请人:海南红妆美容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392462号“红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84924号、第10708647号、第29366478号、第50311918号、第23984992号、第7730026号、第57420561号、第1683896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撤销决定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红妆”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红妆”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文字“虹妆”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版面设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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