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621263号“史丹灵 STANEFFECTIV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史丹灵 STANEFFECTIVE 42621263

阅读:89133 2022-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东方国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7日对第42621263号“史丹灵 STANEFFECTI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

  申请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匠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东方国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刘景玉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号楼阿里中心.望京座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27日对第42621263号“史丹灵 STANEFFECTIV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586524号“史丹利shidanli”商标、第6245460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第13493800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史丹灵STANEFFECTIVE”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史丹利”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施丹利”驰名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英国东方国际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已注册和使用“史丹利”知名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模仿申请人驰名商标,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极为了解,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已经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历史沿革、所获荣誉材料;

  2、产品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材料及商标所获荣誉材料;

  3、申请人企业年度报告;

  4、部分广告投放形式及内容材料;

  5、经销商名单及店面图片;

  6、行业协会证明;

  7、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批复;

  8、相关无效宣告等案件裁文;

  9、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固体气体等商品上,于2020年9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1年8月27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1970288号“施丹利Shidanli”商标、第8573899号“史丹利Stan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1类业用固体气体等商品、第5类除草剂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2007年8月20日,商标驰字[2007]第58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四在第1类“复合肥料、混合肥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调整范围。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固体气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业用固体气体”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商品所属行业具有关联,构成类似或具有关联性的商品。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史丹利”、“施丹利”为汉语中非固定搭配词语,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引证商标在复合肥料、混合肥料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类似或具有一定关联的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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