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宝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57484号“馆茶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48826号“和茶堂及图”商标、第19902001号“和茶网”商标、第60367843号图形商标、第62056735号“茶和·心茶间”商标、第63607152号“小和茶”商标、第63066285号“和茶手作及图”商标、第30763135号“萂茶”商标、第63500417号“和及图”商标、第13093075号“和及图”商标、第63313679号“和及图”商标、第63209302号“和”商标、第10723081号“和 湖北和其鑫商贸有限公司及图”商标、第34870798号“和及图”商标、第13934019号“中瑞纵和 和及图”商标、第38486526号“和及图”商标、第61893381号“和及图”商标、第63034508号“和及图”商标、第62689966号“和及图”商标、第62591640号图形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一、二、五、八、十一、十六至十九状态未稳定;引证商标十五所有人已被吊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服务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 引证商标一、二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截至本案审理时尚为在先有效商标。
2. 引证商标五、八、十一、十六至十九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九、十、十二至十五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引证商标十五所有人被吊销与否不影响其商标权益,引证商标十五构成本案在先权利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