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668931号“华兴眼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兴眼镜 39668931

阅读:126901 2022-12-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兴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寇行 委托代理人:河北云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4日对第39668931号“华兴眼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华兴”为烈士姓名,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

  申请人:华兴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寇行

  委托代理人:河北云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4日对第39668931号“华兴眼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华兴”为烈士姓名,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审计报告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特定含义,与烈士姓名并无关联,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名下已注册了包含“华兴”文字的商标,其行为前后矛盾。争议商标已进行了广泛宣传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信息、店铺照片作为答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员招收、文秘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所包含的文字“华兴”虽与烈士姓名相同, 但“华兴”文字本身具有其他含义,且整体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不致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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