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青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寿青健康产业(山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44956164号“寿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67909号“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7743号“青 Q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2052号“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青酒集团出具的证明、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相关题词、销售合同及发票、市场反馈意见、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视频及图片、广告费用统计、报道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7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烈酒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商品上。截止2021年12月31日,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2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贵州青酒酒厂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2,在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2021年12月31日时,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合法权利人,故其有援引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寿青”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青”、“青 QING及图”、“青及图”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