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子一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莲钗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对第55310561号“兴皇冠 WI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54483号“W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97560号“皇冠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位于温州市龙湾区,其以组合商标方式进行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三、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地址进行查询,未发现其经营任何个体工商户,故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注射针管、医用针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0类注射针管、医用针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调阅争议商标注册时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者姓名为朱莲钗,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温州市鹿城区南汇朱莲钗服饰网店。
4、我局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温州市鹿城区南汇朱莲钗服饰网店的经营者确为朱莲钗。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注射针管、医用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注射针管、医用针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兴皇冠”及英文“ WIH”构成,与引证商标一“WH”、引证商标二“皇冠王”在文字构成、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并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