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鹤山市沙坪陆羽茶庄
委托代理人:江门五邑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郑锦鸿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6日对第17795903号“遠年茶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3484459号“远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抄袭。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2年4月20日第178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31日申请注册,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粉、食用芳香剂商品上,专用权至2026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豆粉、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