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南瑜美瑜伽健身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湖南瑜美瑜伽培训机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腾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3日对第40932284号“魔力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52977号“魔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84679号“魔力氨基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907166号“魔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抄袭与摹仿,系恶意抢注行为。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奶昔;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说明、广告海报、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相关报告、照片及视频、相关报道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真实使用为目的注册的,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湖南瑜美瑜伽培训机构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9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7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燕窝;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经名义变更现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第32类“含有维他命的果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在“奶昔;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昔;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含有维他命的果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魔力汤”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文字“魔力”,且整体未形成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已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注册,我局亦已判定争议商标在“奶昔;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奶昔;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