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319832号“CIB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IBCO 30319832

阅读:92642 2022-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思科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思贝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30319832号“CIB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

  申请人:思科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思贝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对第30319832号“CIB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53155号“CIS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21928号“CIS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05135号“CIS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09242号“CIS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类国际注册第1165128号“CIS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及第3999024号“思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及翻译。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和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恶意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隶属关系证明;

  2.申请人公司简介、所获荣誉、排名情况;

  3.媒体报道、广告等宣传资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相关判决、裁定;

  6.被申请人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使用具备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简介及资质证明、所获荣誉、检验报告、证书、产品包装订货信息、宣传推广资料、授权资料、在先案例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8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专用权至2029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服务、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引证商标四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民法通则》等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第9类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CIBCO”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显著识别英文“CISCO”字母构成相近,仅有一字母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与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其他商标的注册、裁定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商业管理辅助等商品与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所主张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主张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三、四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认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9类商品及第35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

本文《关于第30319832号“CIB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IBCO 3031983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33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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