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8548014号“卫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15510A号、第11236769号、第4916846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驳回。申请人放弃在“空中运载工具用照明设备;非医用固化灯”商品上的复审,故引证商标三不构成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决定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水净化装置”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91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龙头”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在“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调节设备;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00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冰箱”等其余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空中运载工具用照明设备;非医用固化灯”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龙头”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卫宝”与引证商标三“小卫宝”文字构成、含义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和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明设备和装置;空中运载工具用照明设备;非医用固化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