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鹿啄泉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37018号“大官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69573号、第6395088号、第39类第6061865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驳回。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撤销决定等的复印件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货运、船只运输、汽车运输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99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旅游安排等其余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旅游安排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大官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官山”,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礼品包装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品包装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