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火柴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企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金正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0日对第17474852号“宴遇花甲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750565号“宴遇及图”商标、第14837786号“宴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各项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7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0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会议室出租”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2018年11月27日,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2021年11月06日,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宴遇(厦门)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本案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对主体资格的规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为“宴遇花甲”,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宴遇”、引证商标二“宴遇”,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餐厅、会议室出租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认为,该条款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且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