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首创生态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254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58683号商标、第10459586号商标、第10459363号商标、第8148891号商标、第416278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至五目前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介绍、申请商标相关情况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四、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水供暖装置;水分配设备;引水管道设备;水塔”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龙头(管和管道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供暖装置;水供暖装置;水分配设备;引水管道设备;水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