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丸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小川珈琲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对第19192104号“京都 西京极 小川珈琲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98835号“小川珈琲OC及图”商标、第11817803号“OGAWA COFFEE O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京都”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争议商标包含了“京都”,应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媒体报道;宣传材料;百度百科“京都”检索结果;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小川咖啡店”,而“京都”并非显著部分,是被申请人总店所在地,真实表明了被申请人地址,且被申请人商标已在日本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多次复制、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且在实际经营中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商标在日本、美国等国家注册证及翻译;作品登记证书;店铺列表;广告宣传情况;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公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经驳回复审予以初步审定,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在撤销复审决定书中被决定予以撤销,现处于法院诉讼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商标中“京都”真实表达了申请人的所属地,虽然“京都”为日本的地名,但其亦具有区别于该地名的其他含义,且被申请人名下包含“京都”的商标已在日本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亦包含其他显著识别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