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思宝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管华东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1日对第44803943号“骏思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8221497号“思宝SIBAO及图”商标、第1350644号“思宝SIBAO及图”商标、第39615520号“思宝S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宣传具有一定知晓度和美誉度,且曾在法院判决中被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有在先知晓的前提,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模仿的嫌疑。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介绍;广告宣传情况;合同及发票;纳税证明;荣誉证书;民事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0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厨房用具、饮用器皿、家用器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审理。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