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27490号“DIMOO 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书中引证的第11209455号“WOR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51978号“DIMO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97822号“DI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860593号“DIMO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待定。引证商标四权利人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不再具有使用引证商标四的可能性。同时,引证商标四并无转让或授权使用记录,已成立闲置商标,不应成立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宣传图片、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已无效,引证商标三为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为袜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DIMOO”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给予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上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申请商标,或未显示上述复审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外,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仅是对企业经营活动的限制,企业主体资格并未消亡,不能据此否定引证商标四的效力状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