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99728号“华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通知书中引证的第39640710号“华自企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待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形成一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华自”商标的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