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弘达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62356号“弘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42908号“弘远”商标、第13439794号“弘远”商标、第30914381号“弘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6月20日第1796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医用饲料添加剂;杀虫剂;包扎绷带;牙填料;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蜂王浆;杀虫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生化药品;医药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生化药品;医药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医用饲料添加剂;杀虫剂;包扎绷带;牙填料;宠物尿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