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447978号“鑫威龙好吃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鑫威龙好吃占 28447978

阅读:124495 2022-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平县威龙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28447978号“鑫威龙好吃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84733号“好吃点…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平县威龙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河南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2日对第28447978号“鑫威龙好吃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84733号“好吃点及图”商标、第3897001号“好吃点”商标、第7806123号“好吃点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不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恶意抄袭摹仿。三、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在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益的美术作品相同的争议商标,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益。四、被申请人为抢占市场份额,获取不正当经济利益而攀附申请人“好吃点”系列商标及相关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所获荣誉、资质证明复印件;3、相关报道及证明材料;4、商标注册证明及转让公告、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档案、企业变更登记注册证明、版权证书及备案图片复印件;5、年度报告;6、产品及广告统计报告等资料;7、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8、驰名商标认定证书、在先裁定书、品牌力指数排行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读音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主体部分是被申请人第1113848号“鑫威龙”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并使用9年。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皆认定“鑫威龙好吃占”与“好吃点”不构成近似。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07日在第30类饼干、食用淀粉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含淀粉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鑫威龙好吃占”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文字“好吃点”、引证商标二“好吃点”、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文字“好吃点”在整体认读印象、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食用淀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饼干、含淀粉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好吃点”商标在饼干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中“好吃点”文字本身并不构成著作权保护客体,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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