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408854号“满分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957357号“满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964024号“满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575945号“满分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589488号“满分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080443A号“满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126318号“金满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申请人是一家主营饮料产品的公司,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无主观恶意,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准予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手册、物料结案报告、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四经无效宣告程序决定予以无效宣告,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六经无效宣告程序决定予以维持,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指定/核定使用的果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六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短期内提交了包含申请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且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有效体现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实际的使用意图。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