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元气森林(北京)食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98427号“满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58818号“满分及图”商标、第51957357号“满分”商标、第51964024号“满分”商标、第59634336号“满分咖喱”商标、第59620458号“满分料理”商标、第59609892号“满分咖喱”商标、第59599903号“满分E及图”商标、第59584262号“满分料理”商标、第59572406号“满分料理”商标、第59565344号“满分料理”商标、第56062529号“满酚”商标、第28080443A号“满纷”商标、第22587676号“满芬Manfen”商标、第22587633号“满芬Manfen”商标、第44570887号“满分家”商标、第44575945号“满分家”商标、第44582711号“满分家”商标、第44589488号“满分家”商标、第36126314号“金满分”商标、第27170568号“好满分”商标、第1167772号“满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申请人是一家主营饮料产品的公司,申请商标的注册并无主观恶意,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准予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手册、物料结案报告、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十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至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均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三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十四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现在“人用药;药物饮料;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医用营养食物”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六经无效宣告程序决定予以无效宣告,引证商标十八经无效宣告程序决定在“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奶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前述决定均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十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指定/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九、二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六、十八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短期内提交了包含申请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且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有效体现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实际的使用意图。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1日